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
第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坚持依法科学保护,贯彻保护第一、科学传承、守正创新、合理利用的工作要求,切实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水平。
第四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省范围内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与管理工作。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在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承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专项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认定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六条 推荐申报的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创造力,并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
(三)体现文化的多样性,根植于河北文化土壤,与河北历史文化发展相融合,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民众广泛认同并具有较大影响力。
(四)在一定群体或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较长的传承历史、清晰的传承脉络和较广泛的影响力,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第七条 推荐申报河北省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简介、分布、历史、现状、价值、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活动、社会影响、相关从业资质等。
(二)项目保护计划。包括已采取的措施与取得的保护成效,五年保护规划、保护措施及预算编制情况等。
(三)拟推荐的保护单位信息。包括保护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信息、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证明、保护单位保护能力情况、保护单位承诺、保护工作专门负责人、相关传承人(群体)认可意见等。
(四)市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各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从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项目,并经本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申报。
省直属单位经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申报。
第九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成立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申报的项目类别,在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小组。
评审委员会由河北省非遗保护专家库成员和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主任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同志担任。
专家评审小组由河北省非遗保护专家库成员中抽取相应类别专家组成,每组不少于5人。
(三)专家评审小组通过集体评议,产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四)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推荐名单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半数通过。
(五)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为20日。公示期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拟列入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终止对该项目的认定,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的资料及情况。对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的项目,或与推荐项目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专家库和评审委员会中除名。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统筹辖区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制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区域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编制年度保护计划,并指导开展项目保护工作,落实保护责任。
省直属单位推荐申报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由该项目保护单位编制项目年度保护计划,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承担项目的具体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名单在推荐项目时一并提出,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公布。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保护单位一般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行管理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与该项目保护相关的规章制度、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人员、资金等条件;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工作的能力,有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积极开展相关活动;
(四)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相对完整的实物、文献资料;
(五)得到项目传承群体的认可,能够统筹项目传承群体参与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和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积极开展该项目调查、建档和实践研究工作。
(三)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体状况和传艺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存、保管好与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五)合理合法合规使用保护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款专用。
(六)项目保护工作需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措施,促进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
(一)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开发项目相关的产品和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遗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二)鼓励和支持应用科学技术提升项目的创造性价值,增强传承活力。
(三)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开展调查,进行系统记录,并利用调查和记录成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档案和数据库。
(四)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集中且形成鲜明文化形态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五)鼓励、支持社区、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传承传播活动,提升非遗的公众认知。
(六)鼓励、支持通过节庆活动、传统节日、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传播和社会共享。
(七)开展非遗保护多部门合作,形成非遗保护发展合力。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与弘扬。
(八)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等参加非遗保护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涉及文物、档案、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与贬损。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以捐赠或者委托收藏、保管、展示等形式,参与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动态管理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建立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情况、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传承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以及下年度项目保护计划报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由省直属单位推荐申报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省直属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该项目上年度项目存续情况、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传承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以及下年度项目保护计划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标牌不允许复制、转借、涂改或损毁。
第二十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由项目保护单位及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并及时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理: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单位性质或职能发生变化;
(三)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或隶属关系改变;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单位不在项目申报地区所辖范围内;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保护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或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按照规定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收回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一)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
(二)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
(三)歪曲、贬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省级非遗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使用标牌,擅自复制或转让项目标牌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项目保护情况的。
(七)存在其他保护不当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因名称不当等原因需纠正的,或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导致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更正或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管理工作队伍建设,明确专职人员和工作职责,定期组织开展管理人员能力提升和项目保护单位履职能力提升培训。
第二十六条 在河北省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行为的,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2022年12月19日印发的《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冀文旅非遗字〔2022〕16号)同时废止。




冀公网安备 130108020008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