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文旅财字〔2024〕3号
省文物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文化和旅游局、雄安新区宣传网信局,厅有关处室,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4年7月18日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加强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办法》、《关于防范和惩治文化和旅游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是指河北省、市、县(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为满足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对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类统计调查活动,其基本任务是对全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并依法开展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从事文化和旅游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是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文化和旅游部、河北省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
第五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强化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工作经费应列入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拨付到位,切实保障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第七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有效推进统计数据的搜集、处理、传输与共享。
第八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统计科学研究,健全文化和旅游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文化和旅游统计的科学性。
第二章 统计职责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承担统计职能的有关业务处室,应当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负责业务领域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开展统计工作。
第十条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机关相关处室、河北省文物局、厅属单位关于统计工作的职责分工如下:
厅财务统计处负责统筹牵头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组织制定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规章制度和工作方法,并监督实施;依法拟定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和方法,并部署实施;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全省文化和旅游综合统计资料,对外提供综合统计数据;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开展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分析研究;组织开展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培训。
省文物局按照《全国文化文物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负责全省区域内文博类单位统计数据的填报、审核、上报工作。
厅市场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各类文化市场经营机构通过全国文化市场统计直报系统进行数据的填报、审核、上报;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星级饭店利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做好数据填报、审核、上报等统计工作。
厅资源开发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景区数据填报、审核、上报等统计工作。
厅宣传与对外合作交流处负责经本处室审批备案的全省对外、对港澳台文化和旅游交流活动项目基本情况整理。完成《对外、对港澳台文化和旅游交流活动基本情况》报表的填报、审核工作。
厅产业发展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园区创建单位以及经文化和旅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数据填报,并负责上述单位所填数据的审核工作。
厅非物质文化遗产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完成基本情况数据的在线填报工作及审核工作,并填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本情况》。
厅公共服务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所有图书馆、文化馆、乡镇(街道)文化站完成数据在线填报工作,并完成数据审核工作。
厅艺术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所有美术馆、公有制文艺表演团体、公有制演出场所完成数据在线填报工作,并完成数据审核工作。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创新发展中心负责组织推进省级文化和旅游统计信息化建设,开展文化和旅游云平台大数据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文化和旅游统计职能的科室(部门), 选配责任心强、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的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类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依规开展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供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文化和旅游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具备与其从事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从事文化和旅游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办清交接手续,并及时告知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根据《全国文化文物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以及全省旅游调查制度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方案应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需要制定补充性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的,报上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地方补充性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且不得影响全国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标准按照文化和旅游部制定的标准执行,确保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动态管理,且调查对象为文化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都应取自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制定并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
各类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 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强文化和旅游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文化和旅游统计制度,完善全国文化和旅游统计直报系统各类信息,实现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全流程信息化、网络化。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其他统计信息系统要与全国文化和旅游统计直报系统相衔接,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实的实施方案,按照各级财务管理办法选定第三方承办单位,加强对承办单位管理、监督、指导,对方案、成果等资料按要求进行归档整理。
第四章 统计数据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加大对源头数据的审核和评估力度,保证数出有源、数出有据。
全省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多头实施”管理原则。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统筹指导全省旅游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负责省级数据质量;各市县统筹指导本市县旅游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负责本级旅游统计数据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全省文旅系统依据《统计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统计报表制度规定进行数据的搜集、整理、加工、汇总和上报,严格报表报送审批手续,对统计数据的全过程进行严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基层单位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记录,如实反映基层单位报表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情况。统计报表数据必须经过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无误后方可上报。加强旅游统计的基层基础建设,确保统计源头数据的真实可靠,每年动态更新基础单位名录库,确保源头数据。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行业部门沟通,探索建立重要核心数据会商评估机制,加强与其他相关领域数据的比对和印证。同时,要完善统计信息化建设,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数据的审核分析。
统计数据完成初步审核后,要利用工作经验再对所有指标的综合数据实行绝对数与相对数的双重控制,进行趋势性审核、评估。对于重要旅游统计数据酌情召开座谈会进行会商。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人员培训,进一步提升统计人员专业素养。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签署、交接、归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旅游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内容外,常规统计数据中的主要指标应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等途径公布,为社会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文化和旅游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向主要负责人或全省重要会议提供的文化和旅游统计数据,必须与已发布的统计数据保持一致。提供制度范围以外的统计数据必须说明统计口径、统计范围、调查方法和指标含义。
第三十二条 全省文化和旅游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国家的安全与利益。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信息的资料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文化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统计信息发布实行责任追究制,因未合规发布统计信息,对领导决策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部门,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六章 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要强化统计普法宣传教育,严惩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人责任,努力形成不敢、不能、不想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工作氛围,为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供坚实的体制机制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领导班子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负主体责任。应当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依法统计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加强统筹谋划部署和监督问责,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把依法统计贯穿统计工作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确保本单位严格执行各项统计法律法规,确保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各项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及时召开部门领导班子会议传达学习上级关于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文件精神和部署要求,制定和推动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计划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班子成员中分管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当带头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省政府统计工作部署,研究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建立数据核查机制,组织依法开展调查。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统计工作的处室主要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科学制定或修订统计调查制度,执行具有法定标识的调查项目,开展业务布置、培训、指导、宣传、动员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人员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直接责任。应当坚持独立扎实、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统计报表填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严格执行统计工作制度,做好名录库建设和维护工作,对数据报送不完整、异常波动要及时进行查询和核实,发现重大数据质量问题及时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保障情况,统计数据报送质量情况,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监督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四十二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定期开展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对有关结果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与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22年12月21日施行的《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冀文旅财字〔2022〕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