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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2024-03-28 15:54 来源: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文化和旅游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旅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

(一)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拟作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拟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不含)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不含)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相当于第(三)项规定的数额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拟作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营业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拟对自然人作出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1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的;拟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的;

(七)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条  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处、科技教育处、市场管理处、综合执法监督局为省文化和旅游厅执法承办机构。

明确政策法规处为省文化和旅游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负责省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省文化和旅游厅联合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省文物局、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明确本部门、本单位责任主体。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七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八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加强对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

明确政策法规处负责统筹全省文化和旅游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制定文化和旅游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的确定标准;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处、科技教育处、市场管理处、综合执法监督管理局为省文化和旅游厅执法承办机构,负责省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工作。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省文物局、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第九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本系统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执法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级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机关主要负责人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未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