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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2022-12-14 16:24 来源: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文旅政法字〔2019〕12号

省文物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文化和旅游部门,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承德市文物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已经厅党组会第49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2019年11月18日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全省文化和旅游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本级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

省文化和旅游厅明确政策法规处负责总体统筹协调,制定省级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方式、标准、格式等,并加强对各级执法承办机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明确市场管理处、非物质文化遗产处、科技教育处、综合执法监督局为省文化和旅游厅执法承办机构,负责省级具体行政执法公示业务工作。

省文物局、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明确本部门、本单位责任主体。

第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机关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七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探索在各级文化和旅游官方微博、微信、手机APP等平台,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工作内容。

第八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目,并接入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第九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省文化和旅游厅政策法规处负责根据法定职责编制省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示。

省文物局、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本部门、本单位执法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制度。

省文化和旅游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制定省级行政执法人员清单,清单内容应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省文物局、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本部门、本单位执法人员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省文化和旅游厅非物质文化遗产处、科技教育处、市场管理处负责编制本处室行政许可流程图,并向社会公示;

厅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编制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流程图,并向社会公示。

省文物局、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本部门、本单位行政执法流程图,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省文化和旅游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公示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厅机关纪委负责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省文物局、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公示并受理本部门、本单位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公示“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省文化和旅游厅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编制“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省文物局、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本部门、本单位“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在河北省政务服务大厅文化和旅游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在本级行政执法办事大厅或者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节  事后公开

第十九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省文化和旅游厅非物质文化遗产处、科技教育处、市场管理处负责公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省文化和旅游厅市场管理处、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公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厅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公示“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省文物局、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实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省文化和旅游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向文化和旅游部及省司法厅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省文物局、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向省文化和旅游厅和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通过网上巡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受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