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厅系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要求,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条 厅办公室为厅系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和协调厅系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各单位办公室负责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推进、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实施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基础内容应包括: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岗位职责)和权限,单位领导及分工,机构设置及职责,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缴纳方式;
(三)服务指南、工作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
(四)投诉受理和监督的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等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相关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信息,包括:
(一)信息公开栏、公告牌等;
(二)文件资料、办事指南、服务(便民)手册;
(三)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微信微博等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九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申请应当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
第十条 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答复申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其职权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规定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公开内容的;
(四)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信息公开费用的;
(六)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